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
苏公厅【2006】 394号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设定了相应的处罚。为保证该法的正确实施,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办理治安案件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91号),现对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共同情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1、多次或对多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2、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3、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未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的。
(二)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
2、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3、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
二、具体情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扰乱单位秩序:
(1)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故意损毁、哄抢文件资料、档案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不听劝阻的;
(2)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纠缠、围攻、辱骂或者殴打他人,不听劝阻的;
(3)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采用喊口号、撒材料、展示标语条幅、静坐等方式,不听劝阻的;
(4)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围堵单位出入通道,阻碍人员出入,不听劝阻的;
(5)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占据单位工作场所,不听劝阻,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故意将老弱病残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留在单位,不听劝阻的;
(7)采用自杀、自残等危险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的;
(8)扰乱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秩序的;
(9)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制造混乱的;
(2)以威胁等手段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职责的;
(3)采用自杀、自残等危险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4)采用喊口号、撒材料、展示标语条幅、静坐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劝阻的;
(5)在道路上进行飚车的;
(6)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7)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1)违反公共交通工具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混乱或者影响正常运行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追逐、打闹,不听劝阻,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司乘人员,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混乱或者影响正常运行的;
(3)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1)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主干道、城市轨道交通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2)非法拦截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宾乘坐的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3)私自设卡,强行收费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4)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5)积极参与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活动的。
5、破坏选举秩序:
(1)撕毁选举公告、选票,毁坏票箱或者其他选举设备的;
(2)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或者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的;
(3)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破坏选举秩序的;
(4)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他人选举的;
(5)积极参与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威胁安检、检票等执勤人员的;
2、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毁或者大型活动中断、不能正常进行等后果的;
3、聚众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影响范围较小的;
2、积极悔改,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威胁语言或者挑衅动作的;
2、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他人的;
3、强拿硬要300元以上财物的;
4、对精神病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或者60周岁以上人员寻衅滋事的;
5、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6、持械寻衅滋事的;
7、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初犯,且经教育及时悔改的;
2、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邪教、会道门组织体系或者活动情况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干扰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重要通信系统的;
2、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七)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未经合法授权或者超越合法权限,故意侵入政府、金融、能源、交通、通信、新闻、教学科研、社会保障等涉及国计民生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2、盗用他人各种网络应用账号的;
3、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种植木马组建受其控制的僵尸网络的;
4、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功能受到影响、应用程序或数据遭受破坏等后果的;
5、使国家、社会、集体、个人利益遭受侵害,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
(八)下列情形属于第三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主动上交危险物质的;
2、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九)下列情形属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主动上交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盗窃、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损失较小,且不足以危害行车安全的;
2、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3、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未造成后果的。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2、盗窃、损毁路面井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3、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安全隐患较小的;
2、经指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
2、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立即停止,且未造成后果的;
3、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后果的;
4、主动采取经济补偿等方法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手段恶劣的;
2、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社会影响的;
3、造成被侵害人名誉受损,不能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等后果的。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
2、后果较轻的;
3、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行为人主动采取赔偿医疗费用等措施减轻后果的。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2、强迫交易标的较小的;
3、未造成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4、事后主动退还或者支付有关费用的。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涉案财物价值接近刑事追诉标准1/2或者1/2以上的;
2、携带水果刀、棍棒等非管制器具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
3、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残疾人、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财物的;
4、在医疗场所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病员及其陪护人员财物的;
5、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军用等款物的;
6、入户盗窃、扒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7、盗窃自行车(含电动)、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家禽家畜或者农用生产资料的;
8、在车站、码头、街面等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的;
9、飞车抢夺的。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阻碍执行职务持续时间较长的;
2、以驾车闯关等危险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尚未获得非法利益的;
2、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购买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船舶户牌,尚未使用的;
2、以倒卖为目的,购买少量有价票证、凭证,尚未出售的。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不听制止,强行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
2、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拒不驶离的。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经教育主动退出社团并停止活动的;
2、已向公安机关申请,但在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前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经指出后配合查处的。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发现多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不报告的;
2、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不报告,并阻挠他人报告的;
3、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不报告,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4、明知住宿旅客利用住宿房间实施犯罪活动不报告,造成后果的。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3、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造成后果的。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并阻挠他人报告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3、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4、造成后果的。
(二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不听劝阻的;
2、对文物、名胜古迹造成较大损坏等后果的。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或者特种机动船舶的;
2、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从事违法活动的;
3、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发生事故,或者造成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等后果的;
4、无证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
(1)破坏、污损多个坟墓或者毁坏、丢弃多具尸骨、骨灰的;
(2)破坏、污损具有公共教育、纪念意义的坟墓的;
(3)以营利为目的,毁坏尸骨的;
(4)对坟墓、尸骨破坏程度较重的;
(5)因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等行为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或群体性事件,引起家族矛盾、民族矛盾,或者给死者家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的。
2、违法停放尸体:
(1)多处违法停放尸体的;
(2)在他人住所违法停放尸体超过4小时或者停放高度腐败的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3)在公共场所违法停放尸体,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4)违法停放尸体,致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的;
3、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的;
4、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的;
5、初次卖淫嫖娼未遂的;
6、初次卖淫嫖娼并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十)下列情形属于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初次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未遂的。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制作、运输、复制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副(册)以下,淫秽照片、画片50张以下,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张(盒)以下,淫秽音碟、录音带10张(盒)以下的;
2、出售、出租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副(册)以下,淫秽照片、画片100张以下,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张(盒)以下,淫秽音碟、录音带20张(盒)以下的;
3、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移动通讯终端等制作、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个以下,淫秽音频文件10个以下,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20件以下的,且实际被点击数1000次以下的;
4、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言信息10人次以下的;
5、非法获利100元以下的。
(三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赌博提供条件:
(1)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200元以上的;
(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
(3)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为赌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放高利贷的;
(4)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5)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
(6)组织、招引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7)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8)以营利为目的,为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提供场所的;
(9)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赌博:
(1)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2)多处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
(3)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4)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100株或者大麻不满500株;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不满5克、幼苗不满100株,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满10克、幼苗不满500株的;
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不满5千克的。
(三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苯丙胺类毒品不满2克,大麻油不满100克,大麻脂不满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不满3千克,可卡因不满1克,吗啡不满2克,杜冷丁不满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不满50支,50mg/支规格的不满1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不满200片,50mg/片规格的不满1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不满0.2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不满10支、片),咖啡因不满5千克,罂粟壳不满5千克,氯胺酮不满20克的。
三、适用原则
本意见界定的情节属酌定情节,各地在参照本意见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的原则。应结合具体案件,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起因、作案手段、侵害对象、社会危害等因素,确保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应当立足于调解,缓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原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有法定从重情节又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既有法定从轻情节又有酌定从重情节的,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处罚;对具有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减轻或不予处罚。
本意见仅适用于治安案件,对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不适用本意见。执法中遇到本意见规定之外的其他“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较轻”情形的,由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处罚。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建议,请及时报省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