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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5491万元!史上最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怎么来的?

发布时间:2023-01-01 21:17|栏目: 竞业限制 |浏览次数:

近年来,因竞业限制产生的高额违约金记录不断被刷新,最近一则5491万元的高额违约金就特别引人关注。

案件事实


**教育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股东为王*、杨*、陈*、王*(其中王*持有36%股权,杨*有27%股权,陈*持有27%股权,王*持有10%股权)。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批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教育咨询;文化咨询等。

2015年2月3日,*创集团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杨*、陈*、王*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竞业限制事项的主要约定如下:

13.2竞业禁止承诺:13.2.1乙方承诺股权交割日起3年内,(笔者注:此处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间与前述承诺函期间不一致,涉及到后文的争议焦点。)乙方不得在甲方、标的公司以外,直接或间接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它经营主体或以自然人名义直接从事与甲方及标的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通话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

13.4.2按照谁违反谁承担的原则,王*、杨*、陈*等人如违反任职期限承诺、竞业禁止承诺、兼业禁止承诺,除相关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外,应将违约人于本次交易所获对价的25%作为赔偿金支付给甲方

19.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此前双方签署意向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备忘录、纪要、记录等凡是内容与本协议冲突或不一致的,该冲突或不一致内容一概废止。

此外,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2015年2月2日,王*还专门就竞业禁止事宜向*创集团出具一份《承诺函》,如下:

01、自从**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创集团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者受雇于(包括正式雇佣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从事与**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的企业。

02、自从**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创集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或帮助他人劝诱**教育公司的职工或关键岗位的职工离开**教育公司。

03、自从**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创集团同意,不得直接、间接影响或者试图影响**教育公司的客户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公司的加盟幼儿园、幼儿园分园、产品的采购客户、供应商等,使其向乙方或者第三方转移。

04、自从**教育公司离职后,为证明本人已履行了上述竞业禁止承诺,在任何时间经*创集团要求时,应及时向*创集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至少需含有下列之一但不限于:(1)从**教育公司离职后,与新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新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2)新的单位为该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3)或当乙方为自由职业或无业状态,无法提供上述(1)(2)项证明时,可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或其它公证机构出具的关于乙方的从业情况的证明;(4)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分别出具的关于乙方的从业情况的证明。

05、如本人违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承诺事项的,应当向*创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本人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创集团所有,并向*创集团一次性支付本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对价21964万元的25%(注:王*对应的25%即为5491万元)违约金。

06、除第五条承诺外,因本人违约行为给*创集团及**教育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还应当承担赔偿*创集团及**教育公司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创集团及**教育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07、如本人不能提供第四条要求提交的约定证明材料,则应该视为本人未履行本承诺函约定的承诺,*创集团有权要求本人承担违约责任。

08、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承诺。

2015年2月13日,*创集团成为**教育公司持股100%股东。

2018年9月12日,王*自**教育公司离职。

2018年12月3日,*创集团向王*出具《关于遵守不竞争承诺的提醒函》,认为王*所就职的点点教育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教育公司高度相似,并且认为王*通过各种方式在**教育公司客户群体中宣传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产品,上述行为可能违反其向*创集团作出的承诺。王*否认收到该函件。

2020年7月23日,*创集团委托律所向王*发出《律师函》,告知王*其成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点点教育公司的主营业务与**教育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类似,在市场上形成竞争关系。王*入职点点教育公司后,点点教育公司曾雇佣多名从**教育公司离职的员工,王*在点点教育公司的工作中,多次使用了**教育公司的理念和内容,面向**教育公司原有客户在内的客户群体,从事与**教育公司类似业务,对**教育公司形成冲击,严重损害**教育公司的利益。告知王*其行为已违反《承诺函》的承诺,构成违约,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退出点点教育公司及其所从事的壹点壹滴品牌相关业务,*创集团有权依法采取维权措施。

*创集团诉至一审法院,因王*上述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赔偿金5491万元


一审观点


本案中,*创集团主张王*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日,向其出具了《承诺函》,王*对其自**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的行为作出承诺,现其违反了《承诺函》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和兼业禁止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5491万元。


01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以及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系王*出具,当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主张《承诺函》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日出具,《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其与*创集团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承诺函》的内容,故《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创集团后续交易公告中均未提及《承诺函》内容,故《承诺函》已废止,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教育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多年专注幼儿教育,服务体系覆盖中国大陆全部省份,在业界颇具知名度与影响力,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教育公司注册资金仅有500万元,*创集团却以高达4.6亿余元的价格收购王*等人持有的**教育公司股权,虽属其商业投资行为,但也系基于对**教育公司发展前景的商业判断。又鉴于,王*系**教育公司创始人,其个人影响力无疑对**教育公司的品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约定了基于王*等股东对收购完成后的经营贡献、未来承担的业绩补偿责任和风险不同,收购按照差异化估值方式评估各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交易对价,王*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估值水平为其他交易对方的130%,由此可见,*创集团在收购**教育公司时,不仅看中**教育公司的业务模式、盈利能力、经营规模,也更看中王*作为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人士对于**教育公司继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兼业禁止的约定以及王*出具《承诺函》中关于其离职后从业活动的限制,是*创集团投资重金收购**教育公司的商业基础,换言之,王*对**教育公司股权收购的个人态度、行为以及承诺内容或将决定交易是否能够成功,因此王*出具的《承诺函》当属*创集团收购**教育公司股权的前提和基础。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第19.3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此前双方签署意向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备忘录、纪要、记录等凡是内容与本协议冲突或不一致的,该冲突或不一致内容一概废止。”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虽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日出具,但其内容并未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冲突,王*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创集团公告中均未提及《承诺函》表明《承诺函》已废止,并无合同依据。

本案中,王*还抗辩称即使《承诺函》合法有效未废止,其与*创集团之间基于《承诺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主体双方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出具的《承诺函》系基于股权转让、竞业禁止承诺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规制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王*该项抗辩意见未予采信。


02

关于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王*认为点点教育公司与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从事的经营与**教育公司的经营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主要体现业务模式、业务对象、竞争关系上均存在不同,**教育公司通过直投或加盟的方式举办线下实体幼儿园,点点教育公司与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不开办幼儿园,通过运营官方公众号、以互联网线上技术与技术服务赋能整个幼教产业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中并未对“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未对线上、线下经营模式及业务作出区分,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王*竞业禁止的约定,即“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通话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再结合案涉股权交易的背景、基础以及股权价值的确定,本着公平诚信履约的角度理解合同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中关于王*竞业兼业禁止的限定,应理解为王*在**教育公司任职以及自公司离职后3年内,未经*创集团同意,不得从事与幼教产业相关的所有经营行为。

*创集团主张王*从**教育公司离职时劝诱多名员工离职,并入职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虽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创集团首先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在其未能提举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员工离职到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任职的情况下,对其该项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且,即便上述情况查证属实,也难以认定系由王*劝诱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创集团该项主张未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自**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内,未经*创集团同意在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从业,违反了《承诺函》的内容,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03

关于王*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教育公司注册资本仅500万元,王*转让股权的对价款系按照公司2015年利润预测估值倍数18.49倍即61011万元估算,王*转让36%股权即可获得转让款21964万元,再鉴于王*转让股权的估值水平为其他股东的130%,高收益则应与高罚责相匹配,这也要求王*在履约过程中负有更高、更审慎的注意义务。王*在离职后当月即成为点点教育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还于2020年8月24日成为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实际从事经营行为,其违约行为显著。本案诉讼中,其否认《承诺函》的效力,在已获得21964万元高额股权转让款的同时主张违约金5491万元明显过高并要求降低至5%,一审法院对其观点未予认同,对其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创集团支付违约金5491万元


上诉观点


王*认为:

一、《股权转让协议》系对《承诺函》的实质变更。《承诺函》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个文本均由*创集团提供,《承诺函》在先,《股权转让协议》在后,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显示该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是对《承诺函》的补充。由此可见,*创集团对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段,应仅限于自“股权交割日起3年内”,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笔者注:王*2018年9月离职,若承诺函被取代,则离职后无需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二、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与**教育公司之间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理由如下:1.服务对象不同。**教育公司的服务对象是幼儿及家长,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的服务对象是幼儿教师和幼儿园领导、主办方,是通过互联网和官方公众号为幼教产业赋能。2.收入来源不同。**教育公司的收入来自于加盟和产品收入,而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收入则来自技术服务费,双方收入来源并未重合。3.服务内容不同。**教育公司的服务内容在于实体教育、幼儿教育,而点点教育公司、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是指导幼儿教师的教育方法,是向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服务,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此外,*创集团对于点点教育公司以及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的经营行为对**教育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并未提供相关实际损失证据。

三、一审判决判处高额违约金的依据逻辑错误。违约金额应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等因素予以调低。一审阶段*创集团未举证其实际产生损失,且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业绩已实现。因此,即便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予以调低。

*创集团辩称:

一、《承诺函》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充,二约定同时有效不会造成对同一事项约定的不明确,亦不会造成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混乱,因此不属于19.3条约定的“冲突或者不一致”的情形。

二、王*严重违反了《承诺函》项下的竞业禁止义务,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与**教育公司在幼儿园加盟、运营咨询、互联网宣传、招生、课程、师资培训等不同业务类型方面存在业务相互竞争

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仅为王*所收益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四分之一,金额恰当,不过高。违约金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对于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确认,该等对法律后果的确认已经包含了对可能发生损失的预估


二审观点


01

关于《承诺函》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

本案中,《承诺函》是针对王*离职后一定期间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其在任期间竞业禁止和兼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二者互为补充,不存在相同事项上的矛盾内容。故《承诺函》不具备被废止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王*出具的《承诺函》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合法有效,亦属双方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王*应予遵照执行的认定正确。


02

关于王*的违约行为

《承诺函》中并未对“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但**教育公司、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点点教育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具体包括师资培训、幼儿园管理等,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王*竞业禁止的约定,即“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通话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的约定,可以认定**教育公司、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点点教育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方面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范畴。


03

关于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王*认为威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出发,结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判令王*向*创集团支付5491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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