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委托 热线:13813890110

您当前所在位置: 主页 > 经济纠纷 > 证券虚假陈述

【转载】《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全条文解读

发布时间:2023-02-20 08:57|栏目: 证券虚假陈述 |浏览次数: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全条文解读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于1月22日起正式施行,宣告已施行20年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已施行19年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废止。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适用新解释通知》”),标志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裁判领域进入新时代。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于以往司法实践长期关注且存在裁判不统一的重要问题上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尤其对于证券市场中的财务造假、独立董事过错认定和免责规则、中介机构责任边界等社会热议的问题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笔者将结合新规的具体条文逐一进行解读。

  一、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可参照适用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结合第三十四条可知,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北京、上海、深圳三个证券交易所以及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同时明确俗称“四板”的各地区域性股权市场可参照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2、立案受理:正式取消立案前置程序,明确立案提交证据材料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由第二条可知,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试水的取消立案前置程序制度正式得以确定,同时《适用新解释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向发行人、上市或者挂牌公司所在辖区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通报,相关派出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可见,立案前置程序制度的取消并非阻断司法和监管之间的联系,而是形成新型的司法和监管的良性互动。

  同时第二条还明确了投资者起诉时应提交的立案材料,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应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的交易凭证及账户基本信息证明等,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若无在先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将成为此后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相关证据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3、管辖:以发行人住所地专属管辖,明确高院指定管辖权限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由上述条款可知,在排除特殊情况的条件下,证券虚假陈述的地域管辖确立为发行人住所地,级别管辖确立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此处专门法院主要指北京金融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等专门设立的法院。同时,第三条明确了各地高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管辖权再行划分的权限,但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1、虚假陈述行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应被认定为证券虚假陈述的三种行为,分别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明确其概念。同时于第五条对于“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三种行为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构成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2、预测性信息的“安全港”规则:给予必要范围内的责任豁免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由上述条款可知,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于虚假陈述与预测性信息进行了明显的区分,并对于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给予了必要范围内的责任豁免即安全港规则,但保留上述三种情形以明确规则的适用边界,本条为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创新亮点条款,对于信息披露人披露信息的质量提出了更高水平的要求。

  3、重要时间节点: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八、九条分别对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进行了规定。其中关于第八条揭露日的规定,适应时代发展将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也纳入虚假陈述揭露媒体的范畴。同时,明确了若无其他相反证据应认定:1)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2)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并对于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及实施多个相互独立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揭露日的认定历来属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重要争议焦点,新规定的推出虽仍存在不确定性,但对于司法实践中揭露日的具体认定已具有重大突破性。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1、重大性:认定时重视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明显变化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上述条款可知,存在上述三种情况时将被认定为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但规定明确若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明不具有重大性的证据,则不具有重大性,可见规定对于实际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的重视程度。

  此前设定前置程序,实际上减轻了人民法院在重大性认定问题上的负担,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重大性的认定也将成为新的争议焦点。

  2、交易因果关系:沿袭信赖推定原则,首次将诱空型虚假陈述载入法条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了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几种情形,其中1)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2)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3)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响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则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若存在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本部分条款延续了原规定的信赖推定原则,同时赋予被告对于交易因果关系的抗辩空间,较具突破性的是首次将诱空型虚假陈述载入法条,明确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型保持一致。

  四、过错认定

  1、过错:区分故意与过失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由以上条款可知,证券虚假陈述的过错形式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并分别对应具体的行为。

  2、董监高及独立董事的过错责任认定:新增独立董事免责规则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四、十五条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根据其在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行程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同时规定了若董监高抗辩不存在过错,应提供切实勤勉尽责的相关证据,或曾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独立董事免责的五种情形,此前康美案判决独立董事在5-10%范围内承担1亿元以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引发了各界的激烈讨论并导致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辞职潮,本条系对此事件引发的独立董事责任边界问题的回应,既强化了独立董事的责任要求,也明确了其免责方向,体现出权责相当的制度方针。

  3、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强调过错才罚,鼓励勤勉尽责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保荐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的过错认定规则。对于保荐承销机构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以及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要求中介机构按照合理信赖原则履行审慎核查的义务,并对于保荐承销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核心在于监督中介机构是否履行了与其名义身份相适应的勤勉尽责义务。

  五、责任主体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追首恶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主导、导致发行人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此举是对“追首恶”立法政策的落实,使上市公司背后的实质违法者得到惩罚,从而真正打击财务造假,净化市场环境,实现零容忍的政策目标。

  2、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惩帮凶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新增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为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如上述主体明知发行人财务造假仍然予以配合、帮助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发行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则与发行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此举是对“惩帮凶”立法政策的落实,康得新案、康美案的发生让监管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注到“帮凶”的“关键作用”及责任,不放过任何一只“漏网之鱼”,才能真正维护证券市场的和谐健康与稳定。

  另外,对于责任主体之间赔偿责任的分担,除特殊情形之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按照《民法典》规定处理。

  六、损失认定

  1、投资者实际损失: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了投资者因发行人虚假陈述造成损失可要求赔偿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并明确了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2、基准日、集中竞价交易市场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至三十条对于基准日及集中竞价交易市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数额的计算。

  3、损失因果关系:综合多种因素确定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以上条款可知,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因果关系时将考虑多种因素。实践中,股价变动产生的损失往往是多因一果的产物,故除了系统风险外,还包含上述非系统性因素,都可以作为免除或减免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因素。

  七、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从揭露日或更正日开始计算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第一款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由上述条款可知,证券虚假陈述的诉讼时效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同时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情形。

  随着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爆发式增长,以及证券市场监管政策高度强调中小投资者保护,社会各界也高度关注相关领域立法发展及司法实践,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推出恰逢其时。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每个条文无不体现了立法部门对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热点的关注,值得我们深入学习、领会并积极探讨,从而助力我国建成更完备的证券监管体系以及更具影响力的证券市场。


作者:张兵 韩鑫宇

来源:北京德和德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2020-2023 净思HR_www.jshr.org.cn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2020069104号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A座18层 电话:13813890110 
  • 扫一扫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