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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分歧: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应否支付违约金?

发布时间:2022-12-31 11:54|栏目: 案例解析 |浏览次数:

观点分歧: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应否支付违约金?

来源:今日头条,作者:裁判观点集成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十分重要的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竞争十分激烈的年代,一个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的企业必然有自己独有的商业秘密,因此,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通常会与其员工,尤其是掌握企业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违约金。当员工违反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时,即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原单位获取的商业秘密,那么原单位通常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是基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另一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如果原用人单位想要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追究泄密员工的责任,那么泄密员工是否需要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劳动者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理由是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随意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仅规定了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除了这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是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承担违约金的。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无效。有很多法院采纳了该观点,

如:东莞市盈聚电源有限公司与陈某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882号;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7198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陈宝琴泄露、披露其所掌握、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密协议》关于陈宝琴违反保密义务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盈聚公司诉请陈宝琴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16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279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光耀环境公司以刘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与前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悖,属于无效约定,故法院对于光耀环境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反《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某无需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立法精神,就其诉讼主张,光耀环境公司应举证证明刘某违反劳动合同和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的约定、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还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刘某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向与光耀环境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主体泄露商业秘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光耀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劳动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理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结合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来看,该规定并未排除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故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保密协议约定保密违约金条款,在不存在其他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保密事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深圳市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05-2020)》公布的第一则案例就采纳了该观点。

闵某与中某智汽车技术公司因泄露技术秘密辞退纠纷案(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5205号;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5301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中睿宏智公司与闵某签订了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闵某应当保守公司技术秘密、不得泄密。但其在工作期间,向QQ群发送了含有公司软件部分代码的截图,披露了公司的技术秘密。无论其真实动机如何或上述行为是否对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并付出代价。但由于保密协议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客观上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较难存在协商空间。若依该条款确定违约金数额,则与其泄密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应酌情予以判定”。

虽然在实践中,关于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一直有所争议,但根据各地法院的裁判来看,似乎更多的法院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虽然观点二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未排除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但该条款中也并未直接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需支付违约金,反而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该条规定中违约金的情形,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很大程度是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考虑,但竞业限制毕竟不属于保守商业秘密的必备条件,因此不能当然的认为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即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所述的“二十三条”也系针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故,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是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承担违约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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