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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A系统发布征求意见稿属于履行民主制订程序吗?(三)

发布时间:2023-01-01 21:14|栏目: 案例解析 |浏览次数: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D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T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D某因与被申请人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D某申请再审称:1.T提交的《关于讨论天来大酒店〈员工手册〉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没有反映职工代表对《员工手册》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的过程,但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证据不充分;2.《会议纪要》不是2010年职工代表大会形成,而是2013年T为了诉讼需要杜撰的,二审期间D某申请对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不顾D某的申辩,对其申请置若罔闻;3.《员工手册》的出版和执行时间是2010年6月,而T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时间是2010年7月5日,在时间上相矛盾,也说明《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会议纪要》是虚假的;4.一、二审法院认定D某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值班打瞌睡,其依据是四份《夜班经理巡查表》,但该四份《夜班经理巡查表》上“夏添”签名笔迹在字体、运笔、大小、粗细、形状等方面完全相同,系一个时间所书写,而不是四个时间书写,该四份《夜班经理巡查表》并不真实,一、二审法院依据四份《夜班经理巡查表》认定D某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值班打瞌睡缺乏事实依据;5.《员工手册》规定职工打瞌睡一次为中度过失,第二次发现打瞌睡给予最后警告,发现第三次打瞌睡就辞退,这样的规定是滥用法律给予企业对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不合理,处罚过重,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T提交意见称:D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2008年3月24日,D某进入T维修部从事维修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T以D某在上班工作期间打瞌睡为由对D某予以辞退,解除了与D某签订的劳动合同。D某认为T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T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D某的部分仲裁请求,T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T不支付D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会议纪要》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否虚假;第二,D某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值班是否打瞌睡。

第一,关于《会议纪要》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否虚假问题。经审查,2011年12月4日D某与T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T)依法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甲方依法订立、实施的规章制度应该以公司网络、会议、部门公告栏及草稿讨论的形式予以公告,对于不能上网的人员应该及时组织学习;对甲方的制度乙方(D某)有义务主动查询,并对不清楚的内容进行询问。甲方的规章制度经过以上程序颁布的,对甲乙双方均有同等效力。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制定的工作程序、职业准则、保密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第二十八条约定:双方协商签订的以下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岗位协议和其他协议。T《员工手册》第八章《纪律处分及执行程序》规定:员工工作时间打瞌睡或睡觉属于中度过失,员工违反了一次中度过失,将受到书面警告处分,员工第二次违反中度过失,将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在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后,员工若再次触犯任何过失,将予以辞退。T《员工手册》第十章《修订及解释》规定:本手册从2010年6月起执行,原有版本均予以作废一审期间,T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7月5日,T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T《员工手册》等制度进行讨论,会议主要内容为“各代表充分讨论并发表意见,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作解答;各代表一致同意通过《T公司员工手册》。”包括周x在内的职工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一审庭审中,D某认可周x系其所在部门副经理,其虽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明确表示不对《会议纪要》上的“周勇”签名笔迹是否为周勇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庭审中,D某仍对《会议纪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会议纪要》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T认为D某在一审诉讼中,未申请鉴定,已经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有会议召开时间、主持人员、参会人员、会议讨论结果等要素,且参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予以确认,虽然该《会议纪要》没有对会议召开的过程、每人发表的具体意见等予以详细载明,但已足以证明《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一审期间,D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会议纪要》上“周x”签名笔迹是否为周x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其他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对D某提出的《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受理并无不当。D某称《会议纪要》不是2010年职工代表大会形成,而是2013年T为了诉讼需要杜撰,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D某称《员工手册》的出版和执行时间是2010年6月,而T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时间是2010年7月5日,在时间上相矛盾,T辩称其于2010年6月做出《员工手册》模板,于2010年7月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员工手册》并一致通过,在时间上并不矛盾,T的解释合乎情理。综上,在D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系伪造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会议纪要》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并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D某在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值班是否打瞌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诉讼中,T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四份《夜班经理巡查表》及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9日三份《警告通知书》作为证据,D某认可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5日两份《夜班经理巡查表》及2012年9月11日《警告通知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其上夜班期间由值班经理巡查并制作巡查表,巡查表由夜班经理、保安部主管签字确认,不需要D某本人签字。三份《警告通知书》中,2012年9月11日《警告通知书》有D某本人签字,另两份《警告通知书》并无D某签字,T称另两份《警告通知书》因D某本人拒绝签字,故并无D某签字,D某称确实收到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9日两份《警告通知书》,但认为自己并未上班打瞌睡,故未签字。本院认为,D某认可的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5日两份《夜班经理巡查表》与其未认可的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两份《夜班经理巡查表》,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基本一致,且均有“情况属实夏添”字样,D某认可的2012年9月11日《警告通知书》与D某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认可其内容的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9日两份《警告通知书》均有杜贤禄的直接主管周勇、部门经理龙新强、人力资源总监刘杰签字予以确认,虽然D某称四份《夜班经理巡查表》上“夏添”签名笔迹在字体、运笔、大小、粗细、形状等方面完全相同,系一个时间所书写,而不是四个时间所书写,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两份《夜班经理巡查表》并不真实,但其并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四份《夜班经理巡查表》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D某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值班打瞌睡的事实成立,亦无不当。

至于D某申请再审称T《员工手册》关于职工打瞌睡的相关处罚过重、不合理等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职工认为不适当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D某的该再审申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D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D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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